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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调解
作者:交警支队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5 10:54:00

摘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七十二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做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比例;
    (六)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做记录: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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