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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自行协商与简易程序
作者:交警支队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5 10:44:58

摘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认定并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八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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