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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下列场所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一)公路; (二)城市道路; (三)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其他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依法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资格证书。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取得简易程序事故处理资格证书。 处理伤人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取得初级以上资格证书。 处理死亡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取得中级以上资格证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系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制作法律文书,并建立数据库。 计算机系统的数据库和软件全国统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交通事故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由发生事故的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现场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的; (三)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五)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七)涉及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八)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九)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具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现场,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的电话; (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又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当事人报警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 第四章 自行协商与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认定并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八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四条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或者嫌疑车辆进行辨认。辨认程序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区域,封闭事故现场,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必要时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引导勘查、抢救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消防人员抢救事故现场受伤人员。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急救、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现场调查的内容包括勘查事故现场、确认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等。主要了解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车辆基本情况; (三)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四)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五)交通事故的原因,包括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 (六)交通事故危害后果,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危险品泄漏等情况; (七)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液,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化验。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三十二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调查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做出立案决定,并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立案调查。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 第三十六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八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二条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机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验、鉴定机构认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约定检验、鉴定完成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完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亲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七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规定期的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经检验、鉴定确认当事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押驾驶证的期限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公开的证据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当事人弃车逃逸的,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第五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指导性意见。 第五十七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并依据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确定受害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复 核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六十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复核申请受理后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公正; (三)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 第六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确认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在十日内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更正。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六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书面送达。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更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并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押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第六十六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七十二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做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比例; (六)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做记录: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七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八条 境外来华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在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九条 境外来华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 第八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得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外交部门。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秉公执法。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九十条 车辆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场所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设定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其他法律文书式样按照现行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执行。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五)“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伤人事故”,是指造成人员受伤,并且无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2008年4月30日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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